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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湖北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医校〔2021〕147号)

时间:2021-11-03 08:51:14 来源: 作者:

附属省中医院;各学院、处、室、部、直属单位;工会、团委: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度,进一步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中医药大学

                      2021年11月1日


附件

 

湖北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学校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本科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其他国有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校长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主管校领导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学校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领导机构,在校党委领导下统一领导和指导全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资委主任由校长担任,副主任由相关校领导担任,成员由学校办公室、宣传部、科学技术处、审计处、采购与招投标办公室、财务处、国有资产与设备管理处、后勤管理处、基本建设处、图书馆、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办公室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为:

(一)代表学校履行对学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

(二)研究、审议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并提出决策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常委会决策。

(三)监督校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管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

(四)研究、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

(五)研究、审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六)掌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队伍状况,提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队伍建设的举措。

第七条 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国资办),作为国资委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学校国资委会议决议和国有资产日常监督管理。国资办设在国有资产与设备管理处(简称国资处),国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国资办主任。

国资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学校各单位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

(二)负责国资委日常工作,落实国资委决议、决定和国资委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建立和完善与资产管理相关的协调制约机制,协助归口管理部门处理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对学校各类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充分利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负责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审核和报批、报备工作。

(七)组织学校国有资产清查盘点、资产评估、资产统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八)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九)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十)负责国有资产资产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负责完成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负主管责任。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所归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

(二)建立健全归口管理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归口管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充分利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具体管理。

(五)做好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资产统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六)负责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七)负责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八)开展国有资产资产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九)履行归口管理的特定职责。

国有资产归口管理范围或特定职责如下:

学校办公室:负责学校车辆管理;协助国资办做好外部联络、内部协调工作。

宣传部:负责校名校誉等非科技无形资产管理。

科学技术处:负责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科技无形资产管理及科技成果转化;协助科研设备管理。

审计处:负责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审计;负责在建工程审计。

采购与招投标办公室:负责国有资产采购与招投标管理。

财务处:负责资产配置预算管理;负责非实物性流动资产管理;负责国有资产财务核算;负责对外投资管理;负责资产收益收取及上缴;负责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国有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国资办主要职责的具体履行;负责各类国有资产的配置、验收、入库、使用、处置的具体管理;负责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等国有资产管理;负责进口产品管理。

后勤管理处:负责土地、房屋、构筑物、绿化植物类资产管理;负责教室设备管理;负责办公桌椅管理。

基本建设处:负责基本建设管理。

图书馆:负责图书、期刊、电子资源管理。

档案馆:负责档案管理。

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信息网络设备和软件管理。

低值耐用品、易耗品、材料由各使用单位归口管理,其中实验室耗材由国有资产与设备管理处监督管理。

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随学校管理部门职能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使用和保管的国有资产负主体责任。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政府采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

(二)依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的编报和执行,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领用、保管、使用、维护、维修、调拨、移交、出租、出借、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低值耐用品、易耗品、材料的日常管理。

(五)健全“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明确本单位及内设机构资产管理人员、资产使用人和保管人,督促其履行岗位责任。大型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

(六)做好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调剂利用、绩效评价等工作,维护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七)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管理,保证资产数据准确完整、更新及时,落实标签管理规定。

(八)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统计报告等工作,接受学校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九)开展国有资产资产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条 学校根据资产规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专职人员,并按照内部控制规范中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要求,合理设置岗位职责权限,实行定期轮岗制度,确保资产管理等重要业务及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科学、规范控制

单位明确专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承担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是学校为保证履行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为学校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厉行节约、标准配置,与学校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总体原则。资产配置编报应体现科学规划、坚持标准、充分论证、严格审核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学校配置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租赁等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限额、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有关部门规定的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配备。学校可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学校资产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超标配置并造成闲置、浪费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应按要求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国资处、财务处会同归口管理单位分别组织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并按照省财政厅当年度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相关要求提供材料,上报省财政厅。

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可以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要加强对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避免资产闲置浪费。大型资产配置应按要求组织论证。

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没有资产配置预算的不予购置。当年新下达资金配置资产、采购结余资金再次配置资产、科研教学类资产配置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以及在预算额度内其他确需调整的,严格履行校内审批手续,并应按规定报备、报批。

第十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根据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

通过采购方式配置资产的,按照招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应当依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学校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手续,依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学校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发生资产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十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学校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总体要求是: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跟踪管理、注重绩效,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国有资产领用登记、标签管理、调拨调剂、校内出借、领用交回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各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各单位应树立长期“过紧日子”的思想,积极向内挖潜,不断提升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加强资产调剂,盘活存量资产。建立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国资办及归口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理,相关单位不得拒绝。

推进开放共享,探索有偿使用。逐步建立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开放共享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按要求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对所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因保管、使用不当或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及时向学校报告。学校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使用人、管理人进行人事调动、退休、离职时,需清查与之相关的资产情况,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资产交接后方可办理相关人事变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应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七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在优先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国有资产出租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作为招租底价;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出租出借书面合同或协议,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个月以内的短期出租出借,按照学校规定进行审批、备案。利用国有资产开展校企合作,应充分论证,加强管理,保障学校利益和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严格控制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项目纳入学校“三重一大”决策范围,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上级部门批准对外投资的,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等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有偿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核销、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等。

学校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规定,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各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学校依据相关规定明确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和要求。学校审批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核准、实施、备案。需履行报批手续的,由学校核准,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前,按照有关规定对以下确需进行资产评估(清查、鉴定)或财务审计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一)对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国有资产;

(二)对房屋、单项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专利等无形资产采取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等法定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

(三)对确需进行资产鉴定的危房、特种设备等,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资产鉴定,并出具专项资产鉴定报告;

(四)一次性处置批量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残值估价。

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应实行公开处置,公开处置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等。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可以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三十八条 学校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纳入学校预算,主要用于学校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事业发展。

四十 学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校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学校。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学校将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十四条 学校建立国有资产年度清查制度。学校及各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学校国有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十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资产清查结果根据资产核实管理权限履行相关报批、报备程序。学校根据批复或备案文件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十七条 国资办及相关部门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和智慧校园建设的要求,统筹设计、整体规划、稳步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并持续优化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应做好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系统的数据管理和应用。及时录入资产信息,保证资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加强资产信息动态更新和维护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以系统为支撑不断优化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加强资产数据的统计和应用,实现信息共享,提高资产数据应用水平;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与维护,确保资产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财务处按照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编报学校政府会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反映学校国有资产情况。

国资办会同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省财政厅要求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并与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根据工作需要编报国有资产重大事项报告、专项报告;做好资产管理其他查询、统计、报告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学校国资委或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报告。

第八章 资产绩效管理

十九条 学校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和能力,促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条 学校逐步推行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国资办组织对学校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绩效情况进行考核。

发展规划处负责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绩效情况纳入各单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财务处负责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绩效情况纳入各预算项目绩效评价范围。

第五十一条 学校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结果,将考核结果作为各单位、各项目经费安排、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对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好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实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强化资产、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协作联动监督;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审计、考评等;落实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省教育厅的监督管理和省财政厅的综合监管。

第五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在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条 学校实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或人为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除责成责任人予以赔偿外,还要追究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十六条 学校所属二级法人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报学校批准后执行。附属省中医院另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医校字2016104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关于修订印发《湖北中医药大学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入账标准》的通知(中医校〔2021〕148号)
下一条:关于印发《湖北中医药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及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医校〔202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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